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项目条件

   2011-01-18 IP属地 广东省深圳市 电信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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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08年12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30条”)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的范围
2008年12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30条”)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的范围也做出了原则规定,即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笔者理解这些范围应该是当前政策大环境下,国家比较支持的领域。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对于以上规定的保险资金可投资的项目条件,笔者认为规定过严,而且没有合理区分不同投资方式下可以加以区别规定。比如:(1)在以非债权投资形式的情况下,《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四)项不应该适用;(2)在股权交易方式下,项目管理人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能否符合“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太大意义。

此外,《试点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同一保险资金投资计划中是否可以同时分配投资到不同的基础设施项目中。

从理论上说,如果多个项目都符合条件,不应该禁止此种操作。

再次,从《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国保监会的态度是保险资金必须投向已选定的目标项目,至于是否可以完全脱离既定目标的项目,事先申请设立投资计划,再寻找合适的项目然后再灵活使用保险资金投资,而无需中国保监会一事一批,在目前《试点管理办法》下,尚无操作的空间。如前所述,《试点管理办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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